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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

矿山地质灾害隐患区的调查、防治,煤矸石、尾矿及矿山废水的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煤矿、铁矿等矿产资源开发区,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整治工作。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第三章 治理恢复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矿山环境破坏严重、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区,划定重点治理区,有计划地开展矿山环境治理。重点开展煤炭矿山采空区地面塌陷、金属矿山水土环境污染和矿山固体废弃物占用破坏土地等环境问题治理,改善矿区及周边地区生态环境,加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减少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将第八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可以由申请人按照要求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办理许可证。自治区保护探矿、采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第七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细则。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指可以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六)办矿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和煤矿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并取得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书;(七)有适应安全生产需要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八)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煤矿山生态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基本思想

实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矿业经济协调发展,促进全省生态环境质量全面提高。

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经济、矿山、能源、人口等诸多问题,我国目前的治理体制存在着许多问题制约着该问题的有效解决,也制约着煤矿山循环经济的实现。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责任不明。

利用煤矿山湿地实现废水资源化的生态地质技术。采用的研究思路为通过煤矿山生态地质环境系统分析,研究采矿活动引起岩土体结构改变和将古物质输移到地表所产生的地质环境效应,运用地球系统科学思想,提出煤矿山生态地质环境问题综合治理的科学思路,据此,展开课题研究(图1)。

将矿山环境保护贯穿于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必须坚持“采前预防,采中治理,采后恢复”的原则,做好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把开发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和破坏减少到最低限度。新建矿山必须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条件。

矿山环境保护对策建议

保护采矿产资源是非常重要的,以下是一些建议:加强监管和执法:建立健全的监管体系,加强对采矿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合规操作。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促进可持续采矿:推广和鼓励可持续采矿实践,采用环保技术和设备,减少对环境的影响,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不得在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保护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所圈定的范围等禁采区内新建(改、扩建)矿山;禁止在交通干道两侧的可视范围内露天采矿;完善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制度,逐步建立起相应的考核制度。

对不符合建设条件和对生态环境破坏严重,又无条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拟建矿山,建议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开采矿产资源;限制改扩建含硫量大于5%的煤矿,禁止新建含硫量大于3%的煤矿。

在矿山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中,以下技术政策得到了推广和鼓励:露天开采应采用一体化技术,包括剥离、排土、造地及复垦,以减少对地表的影响。对于水力开采,优先选择水重复利用率高的开采方法,减少水资源浪费。充填采矿工艺被提倡,利用尾砂和废石填充采空区,降低废石排放。

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山综合治理活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煤矿企业的主体责任,建立煤矿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实行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等闭坑工作。